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呈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盛呈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盛呈璽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主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且一律併科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將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擴及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惟上開增訂之內容與本案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發票乃係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基礎文件,核屬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又被告開立4只發票予傑晟公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戕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5號被 告 盛呈璽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呈璽於民國104年1月至104年2月間為「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得盛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盛呈璽明知得盛公司於104年1月至104年2月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傑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得盛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稅額共202,500元,交付與傑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傑晟公司遂持該4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傑晟公司逃漏營業稅20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盛呈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3月25日北區國稅局銷售字第1140002896號函所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起訴書影本。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