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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燕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燕得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無故侵入告訴人邱顯守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更進而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被 告 楊燕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得與邱顯守係鄰居,因不滿邱顯守住處產生噪音,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未經邱顯守同意,無故進入邱顯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並徒手毆打邱顯守頭部、肩膀,致邱顯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燕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顯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毆打告訴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