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憲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憲明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應補充為「廖憲明係廖信聖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應補充為「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2公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憲明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憲明係告訴人廖信聖之子,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而告訴人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此,貿然持鐵棍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重要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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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被 告 廖憲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緣廖憲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廖信聖在上址房屋前更換門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廖信聖頭部、右手臂,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前臂撕裂傷3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雙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信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信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