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業
陳成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成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成業與陳成堅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提供渠等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由陳成業主持並收取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陳成堅則負責通知賭客賭博資訊,號召賭客、帶賭客進場及透過監視器確認賭客等工作,在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供賭客以俗稱「黑粒仔」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玩家各拿4支牌,與莊家比大小輸贏財物,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300元,無上限)。嗣於114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00293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榮溪、吳淑英、柯志佳、柯伯松、陳偉詳、陳俊廷、李志宏、王連茂、徐天財等賭客(下稱黃榮溪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12萬5,178元(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陳成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成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賭客黃榮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院搜索票、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持續期間、營業規模、分工及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成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成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偵查卷第10頁及反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陳成堅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參酌卷附手機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被告陳成堅確有使用該手機與賭客聯繫,堪認屬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成業、陳成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賭資,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成業於本案其餘犯罪期間,有無獲得抽頭金、其數額為何?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估算認定,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持)有人 1 天九牌1副 陳成業 2 骰子3顆 3 桌布1張 4 監視器鏡頭3顆 5 抽頭金新臺幣700元 6 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成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