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717、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以「(被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部分,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即114年度偵緝字第4718號偵查卷》。)」(本院按:故本案僅審理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張」,更正為「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聲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楊濟維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於聲請附表編號1竊得之藍芽喇叭2件、電子鍋1件、聲請附表編號2竊得之包包1個、藍芽喇叭1件、汽車模型1件、聲請附表編號3竊得之馬桶刷1個、藍芽喇叭1件、公仔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張恩瑋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恩瑋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件、電子鍋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4717號卷(即114偵22874號卷) 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恩瑋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藍芽喇叭壹件、汽車模型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卷 3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恩瑋之犯罪所得馬桶刷壹個、藍芽喇叭壹件、公仔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4719號卷(即114偵30655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被 告 張恩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濟維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楊濟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恩瑋明知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708號函,通知張恩瑋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張恩瑋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6413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86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4月3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張恩瑋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楊濟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濟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10張、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70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6413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864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被告完成犯罪事實二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3次竊盜、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附表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物品 物品總價值 1 114年1月11日16時4分許 藍芽喇叭2件、電子鍋1件 1,100元 2 114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包包1個、藍芽喇叭1件、汽車模型1件 1,300元 3 114年4月26日5時57分許 馬桶刷1個、藍芽喇叭1件、公仔1件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