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儀
范宇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因故發生爭執後,即對對方為傷害等行為,非但破壞法律秩序,更危及對方之人身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取得對方之原諒(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88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前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依法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令雙方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日及113年10月23日由被告2人收受。嗣A02與A03於114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因故發生爭執,詎A02基於傷害、毀損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水壺攻擊A03頭部及持剪刀攻擊A03右胸口,致A03左手及胸口受有刮傷,隨即又以腳踹之方式,毀損A03住處廁所大門,總計毀損A03所有之水壺及廁所大門(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A03則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口角過程中,亦對A02以推擠、勒脖子及折手指等方式進行反擊,致A02受有左臉瘀傷、雙手掌、雙手臂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雙方各以前揭方式對對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與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臺灣新北地方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臺灣新北地方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七)A0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八)A03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即報告意旨原固指訴被告A02上開所為,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A03上開所為,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2所涉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被告A03所涉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