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庚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庚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3918-ZV」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91號搜索票」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普通重型機
車而行使之,至113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網
路賣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未繳納牌照稅,致
其原所有之車牌遭吊銷,竟不思正途,反而於網路上委託不詳之人偽造本案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3918-ZV」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 告 呂庚霖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庚霖因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牌照稅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遭主管機關吊銷收繳車牌,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在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上,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即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呂庚霖住處及在附近之上開車輛搜索,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賣家之賣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3002號函附本案車牌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