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4年4月27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4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周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周彥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彥凱與被害人李瑋軒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49號被 告 周彥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凱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GOGORO三重福德門市內,因故對該門市店員李瑋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瑋軒恫稱:「我絕對會來這裡開槍」等語,致李瑋軒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1條第1項恐嚇公眾罪嫌,惟據證人李瑋軒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上開言詞應係針對證人李瑋軒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係上開GOGORO門市內,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上開惡害通知而具有恐嚇公眾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與恐嚇公眾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