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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第15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內政部移民署本區事務大隊新北市、臺北市服務站」,更正為「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見偵卷第55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時間接續為3次申請探親協助張仙珠入境,係基於單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臺灣地區法律規定,佯以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仙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工作,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在臺灣地區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08號被 告 林淑芳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來台。張仙珠則係林淑芳之外甥女。林淑芳明知張仙珠有意來台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8日、108年1月9日、108年7月3日,代張仙珠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並填寫「申請事由-探親」、「探親對象-林淑芳」之內容後,再分別於上開時間持上開申請書與保證書向內政部移民署本區事務大隊新北市、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張仙珠來台探親經核准,而使張仙珠分別於107年7月14日、108年3月12日、108年10月8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仙珠來台後,再經不詳人士介紹,至新北市○○區○○街某不詳社區從事社區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張仙珠申請團聚案件訪談時,查悉張仙珠上開工作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仙珠、同案被告呂錦坤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罪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張仙珠工作之行為存在,辯稱:我知道張仙珠好像有工作,但是我不知道是誰介紹她去的等語。經查,證人張仙珠固陳稱:係跟隨被告共同從事清潔工作,惟該過程除張仙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茲佐證,則證人張仙珠是否係在被告之居間介紹下而受他人僱用或留用從事清潔工作即屬有疑,況證人張仙珠已出境,無從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或與被告相互對質。從而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仍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查緝單位實施查緝勤務時張仙珠曾指認經被告居間工作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上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