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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6、133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瓊慧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瓊慧(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郭佳薇(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夾娃娃機店內,由曾瓊慧、郭佳薇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千」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共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2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二、案經莊巧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6號偵查卷宗第8至13背面、94至96頁、本院他字卷第8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6號偵查卷宗第14背面、95、10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偵查卷宗第27至31、137至142、146、175至17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與郭佳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非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此有114年度執沒字第682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參,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該等物品或屬另案之證據,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應處理情形 附註: 1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驗前淨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3包 驗前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8.15%,驗前純質淨重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2包 驗前淨重合計1.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3.99%,驗前純質淨重0.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三」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