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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宏

洪兆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兆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洪兆安(涉犯重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與楊政霖有債務糾紛,」,應補充為「洪兆安(涉犯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嘉宏為朋友關係,洪兆安與楊政霖有債務糾紛,洪兆安」。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而妨害楊政霖行動自由」,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妨害楊政霖自由離開之權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嘉宏、洪兆安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被告洪兆安與告訴人楊政霖有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2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洪兆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洪兆安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嘉宏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兆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被 告 洪嘉宏

洪兆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兆安(涉犯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楊政霖有債務糾紛,知悉楊政霖聯繫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凱承」之人欲借款,即與洪嘉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謀議由洪嘉宏佯裝放款業者,駕車到場,與楊政霖於車內碰面,以控制楊政霖行動,便於索討債務。謀議既定,洪嘉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等候,事先開啟兒童安全鎖使車門無法自車內開啟,俟楊政霖上車後,洪嘉宏即向楊政霖索討債務,洪兆安嗣亦抵達,揚言楊政霖需還款始能離開,而妨害楊政霖行動自由。嗣楊政霖趁隙報警,警方於同日17時40分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兆安、洪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霖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員微型攝影機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洪兆安手機內相片、告訴人與「凱承」對話紀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洪兆安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兆安、洪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本件告訴人行動自由雖受強制,然未達完全受壓抑之狀態,尚未達完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從逕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