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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停車場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前」及第2行「安全帽1頂」,應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家裕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價值400元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陳泊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14號被 告 蕭家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裕於民國114年7月6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停車場前,見陳泊安所有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離去,嗣經警約詢後,交由警查扣後發還陳泊安。

二、案經陳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泊安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