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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翊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盛翊與林○○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補充為「張盛翊與林○○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號」,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將林○○拉回上開地點」,應更正為「將林○○拉回其等住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盛翊與被害人林○○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張盛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盛翊與被害人林○○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阻止被害人自由離去,行為誠屬可議。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強制行為之手段,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57號被 告 張盛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翊與林○○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盛翊於民國114年4月3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號,因細故與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巴掌,並以拉扯林○○之方式,將林○○拉回上開地點,以此方式妨害林○○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