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1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外,徒手竊取徐夢珮所有、置放於傘架上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64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案經徐夢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高國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徐夢珮所有雨傘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走在人行道上蹲下撿起該雨傘,我以為該雨傘是別人去黃昏市場買菜時掉在人行道上的,該雨傘離雨傘架超過80公分之距離,我認為該雨傘是遺失物,至多也是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雨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而此判斷,應再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依照個案情節,本於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事實,故本案所應審酌之點,即在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對於其雨傘是否處於持有狀態中,茲將本院心證說明如下。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平常雨傘都放在我公司門口的傘
架(即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傘是於114年7月21日中午12時,但我當天13時30分許吃完午餐回來後,發現我的雨傘已經不見了,嗣後我調閱公司的監視器,發現是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主觀上明確知悉其遭竊之雨傘置於何處,該雨傘顯非遺失或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離告訴人持有。
㈣復查現場客觀環境,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所載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⒈於13:19:01至13:19:03,一名男子走向雨傘架,注視著雨傘
架。該雨傘架位於復健科診所外面,有一支雨傘在地上,並緊鄰在雨傘架的旁邊。
⒉於13:19:04至13:19:09,該名男子離開雨傘架,往前移動,並往左走消失在監視器能拍到之範圍。
⒊於13:19:10至13:19:19,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人。
⒋於13:19:19至13:19:26,該名男子從畫面左側走入,直接往地上的雨傘走去,並拿起該雨傘,離開現場。
由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該雨傘係緊鄰在雨傘架的旁邊,顯非如被告所稱離雨傘架有80公分以上之距離,且依一般人的認知,雨傘架係作為他人暫時置放雨傘之用,如遇雨傘架放不下時,亦可能將雨傘置放於雨傘架周圍之處,何況該雨傘及雨傘架坐落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之公司外,該址鐵門上更清楚載有「復健科診所」等字,該址並非杳無人煙或荒僻之地,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難認該傘屬於遺失物或非基於所有人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
㈤綜合上開告訴人之主觀意思以及該傘客觀上所在環境,均足
認告訴人對於該傘仍具持有之關係,縱使告訴人不在現場,亦僅係告訴人斯時對於該傘之持有較為寬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該傘,仍屬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傘之持有,已然該當竊盜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案係侵占遺失物等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