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軒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軒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軒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高逸軒既已知悉謝匯吾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罪嫌,仍意圖使謝匯吾脫免罪責,出而頂替,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高逸軒明知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罪嫌之行為
人為謝匯吾,竟為圖脫免謝匯吾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0877號偵查卷第1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4474號
被 告 高逸軒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軒明知蝦皮帳號「fonyun」係謝匯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提起公訴)以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之名義向葉豐勻租用,而謝匯吾以該帳號刊登販售「耳夾式藍芽耳機」等商品廣告時,於該蝦皮網頁上擅自標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CCAP24LP0730E1」,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嫌。詎高逸軒竟因自己出租蝦皮帳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期間,侵占該蝦皮帳號內之貨款,經與謝匯吾協商後,為抵免新臺幣6萬元之債務,竟配合謝匯吾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接受調查時,基於頂替謝匯吾犯行之犯意,向承辦員警佯稱蝦皮帳號「fonyun」係其向葉豐勻租用而經營之賣場。嗣遭警移送後,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0月1日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其頂替之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軒於警詢時(114年4月10日)及偵訊中(113年12月24日、114年10月1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蝦皮賣場「fonyun」出租者葉豐勻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松山分局114年5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45611號函暨後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案起訴書、「葉豐勻」與「高逸軒」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