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4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意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意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信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獲車資利益新臺幣455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 告 顏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峰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李文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李文吉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致李文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至目的地後,顏意峰向李文吉表示在該處等一下,惟李文吉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55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李文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吉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叫車資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