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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書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書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下稱本院卷】第15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不詳時日」應更正「1年6月」,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經同意恣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威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現居自助投幣洗衣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佔本案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犯罪所得,參酌本案告訴之意,著重在於返還房屋,未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2頁),遍查卷內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住得利價額之多寡,亦無另轉租獲益等具體情形,應認價額不高,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起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黃孟珊、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被 告 朱書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因認本案房屋長久閒置,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林威光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起,擅自侵入本案房屋居住而竊佔之。嗣林威光於112年10月6日,委託房仲人員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時,始發覺遭朱書賢竊佔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書賢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朱書賢承認有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陳稱:係蔡玉品叫他去住等語。 ㈡ 告訴人林威光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代理人林佩慧於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朱書賢上開犯嫌。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玉品於偵查之證詞。 證明證人蔡玉品並未出租本案房屋給被告,亦未指示被告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朱書賢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