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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賭資新臺幣2,800元及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王芬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在臺住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用為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某時起至11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場所規模,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本院認被告經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均為本案賭博之器

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明確(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第51頁),並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9,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7,900元,其中扣案之現金2,800元部分,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為於其身上扣得之賭資,其餘賭資則為現場賭客所有(自郭雪英身上所查扣之現金4,500元、自陳聰明處所查扣之現金600元),故本院認該現金2,8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現金賭資,則應由主管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尚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 告 王芬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芬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並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王芬2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共計收取8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10月12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王芬所有之供賭博使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7,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雪英、陳聰明、蘇李錦雲及李瑞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7,9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12日查獲日止期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及賭資7,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檢 察 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