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品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品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告訴人陳冠彰提出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5月9日11時9分許兩次
登載不實請款單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以登載不
實請款單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因侵占、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並表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2次以登載不實之記帳單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分許、5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940元、117,958元,該2筆匯款中分別之3,000元均為告訴人委任金豪公司處理記帳事務之記帳費,此業據證人即金豪公司共同經營人蔡佩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44621卷第97頁),並有該2次被告所出具之報帳單(見113偵44621卷第33頁、第34頁)可查,是本案應扣除6,000元,共計217,898元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5,940+117,958-6,000=217,898),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1號被 告 曾品瑄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於民國110年7月31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金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豪公司)之會計,負責協助處理金豪公司記帳、報稅、客戶聯繫、代辦業務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品瑄與黃俊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蔡佩利為陳冠彰之配偶,2人共同經營冠達水電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陳冠彰)。詎曾品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同年5月9日11時9分許,將與冠達水電工程行實際應產生之營業稅(含記帳費)內容不符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940元、11萬7,958元之應納營業稅(含記帳費),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金豪記帳士事務所113.01-02月請款單」(下稱「01-02月請款單」)、「金豪記帳士事務所113.03-04月請款單」(下稱「03-04月請款單」)之電磁紀錄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佩利而行使之,並向蔡佩利佯稱:
為陳冠彰經營之冠達水電工程行應繳納之「01-02月請款單」、「03-04月請款單」單據,請匯款等語,致蔡佩利陷於錯誤,而依曾品瑄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分許、同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5,940元、11萬7,958元至不知情之黃俊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由曾品瑄另行提領或匯出後,供己花用一空。嗣蔡佩利向稅務機關查詢並告知陳冠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品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製作不實之「01-02月請款單」、「03-04月請款單」予告訴人蔡佩利,並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金額為該期應繳納之金額,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嗣將取得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中信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冠達水電工程行三聯式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⒉被告製作並提供予告訴人之「01-02月請款單」、「03-04月請款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各1份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4年2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 ⒈證明被告偽造「01-02月請款單」、「03-04月請款單」後,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01-02月請款單」、「03-04月請款單」為各該期應繳納金額,復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冠達水電工程行於113年01-02月、同年03-04月之應納稅額,均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金額不符之事實。 ㈤ 同案被告黃俊祺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佯以金豪企業社之名義,傳送其所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予他人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登載不實之「01-02月請款單」、「03-04月請款單」並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2萬3,8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