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告訴人A02、A03住處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灑「42號欠錢不還」、「惡意欠錢A02」等文字,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A02、A03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不特定人對於告訴人A02、A03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A02、A03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告訴人A02、A03住處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灑上開文字,係以ㄧ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03法益,並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任意毀損告訴人二人之物,所為實非可取,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9號被 告 吳冠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與A02疑似有債務糾紛,吳冠穎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A02、A03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地址詳卷)住處,持紅色噴漆在上址住處鐵捲門噴灑「42號欠錢不還」、「惡意欠錢A02」等字樣,減損該住處鐵捲門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A02、A03及貶低其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紅色噴漆在上址住處鐵捲門噴灑上開字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靖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積欠證人陳靖媛債務,曾經委託被告討錢 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A02、A03住處噴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