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75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朝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朝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一應增列編號2-1:「刷卡時間:112年11月17日6時36分許,交易明細:CRAMAS,刷卡金額:1,064元」,與附表一編號12之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19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查本案被告未經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附表一載明被告尚有於112年11月17
日6時36分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1,064元用以購買CRAMAS商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或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1975號卷第17頁、第3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匯總通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3頁、第56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詐得本案各該財物,復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1975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二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朝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068+330+1064+1190+1190+1190+1066+1190+1190+2290+1067+3290+1190=17315】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朝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謝朝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5號被 告 謝朝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仲與吳珈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2室吳珈郡之居所,未經吳珈郡同意,將吳珈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識別碼及發卡日期輸入手機電子支付軟體後,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致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相關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朝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犯意,未經吳珈郡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前開吳珈郡之居所,使用忘記密碼功能修改吳珈郡手機內應用程式街口支付及台灣PAY密碼(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登入前開應用程式後,連結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㈢謝朝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至113年4月間,在前開吳珈郡之居所,多次徒手竊取吳珈郡所有之錢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吳珈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朝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轉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轉出帳戶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入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於告訴人之居所,竊取現金1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珈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⑵告訴人郵局帳戶遭被告盜轉至被告中信、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有之15萬元現金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明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手機應用程式街口支付、台灣PAY之交易結果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帳戶存款遭盜轉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方法由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列之12次刷卡行為、犯罪事實 一㈡附表二所列之各11次匯款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犯行另涉有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前該罪嫌依刑法第363條為告訴乃論,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起告訴,是本件尚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2時22分許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方法由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告訴人上開款項轉出至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與郵局帳戶亦均無收受上開轉帳之款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已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將告訴人款項轉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轉出之事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明細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5日4時33分許 CRAMAS 1,068元 2 112年11月16日7時13分許 APPLE.COM/BILL 330元 2-1 112年11月17日6時36分許 CRAMAS 1,064元 3 112年11月19日11時45分許 APPLE.COM/BILL 1,190元 4 112年11月19日11時52分許 APPLE.COM/BILL 1,190元 5 112年11月19日12時1分許 APPLE.COM/BILL 1,190元 6 112年11月20日2時7分許 CRAMAS 1,066元 7 112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 APPLE.COM/BILL 1,190元 8 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 APPLE.COM/BILL 1,190元 9 112年11月22日9時31分許 APPLE.COM/BILL 2,290元 10 112年11月23日2時40分許 CRAMAS 1,067元 11 112年11月25日1時57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2 112年11月25日2時5分許 APPLE.COM/BILL 1,190元附表二:
編號 盜轉時間 轉出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1月16日8時4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告訴人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被告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16日8時7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告訴人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被告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月17日6時14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告訴人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被告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月17日6時16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告訴人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被告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月21日9時57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2月11日7時53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2月22日8時5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3年2月23日6時5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2月24日8時32分許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38萬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