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㈡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
將之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三重店廁所內,持IPH
ONE 12 PRO MAX手機從廁所隔間上方拍攝代號AD000-B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畫面。嗣經A女發現後當場喝叱被告刪除影像檔案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A05所有之上開IPHONE 12 PRO MAX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伊遭被告拍攝如廁畫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所用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時段使用案發現場之廁所,且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無故拍攝之行為,而攔阻被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另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