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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承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賈承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承勳為王怡婷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之王怡婷房間內,因家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賈承勳之外祖母何玲玲因聽到爭吵聲而到場,見賈承勳離開房間後為避免賈承勳再入內與王怡婷繼續爭執,遂將房門上鎖,賈承勳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怡婷恫稱:「下一個放火的就是我了啦,你們全部都去死啦」等語,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我說了誰都不能帶走誰帶走我殺他全家」之訊息予王怡婷,致王怡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賈承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證人何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怡婷提供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為

被害人之配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口頭恐嚇及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等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配偶之

家事問題糾紛,僅因發生口角衝突即心生不滿,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害人對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729號【下稱易字】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