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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善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陸副(含牌尺拾貳支、搬風骰子參顆、麻將桌IC板參個)、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陸顆、IPho

ne 16 Pro手機壹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麻將1副」應更正為「麻將6副」;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抽頭金1萬7,6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萬8,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6副(含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麻將桌IC板3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6顆、IPhone 16 Pro手機1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6頁),並有現場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共26萬2,9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被 告 張善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個人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放炮者須給胡牌者1,000元加台數,胡牌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00元加台數,並由自摸賭客交付每次300元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1,800元予張善洺,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張善洺所有之供賭博使用之麻將6副(含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麻將桌IC板3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6顆、抽頭金1萬7,600元及賭資共26萬2,900元、IPhone

16 Pro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侑澄、蔣庭恩、趙名儀、蔡宗仁、李嘉章、郭志文、許文樟、陳政宏、劉邦丞及阮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押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麻將6副(含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麻將桌IC板3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6顆、IPhone 16 Pro手機1支等係被告所有,為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萬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