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玲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玲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窗户玻璃」,補充為「3面窗户玻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蔡心良、古恩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蔡心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古恩綺於偵訊中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心良住處之窗戶玻璃,致玻璃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蔡心良財產上之損失,更因玻璃破裂後噴濺,造成告訴人古恩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26號被 告 易玲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玲君與蔡心良前為鄰居,蔡心良與古恩綺則為男女朋友。易玲君因故對蔡心良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0時43分許,以鐵鎚擊破蔡心良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之窗户玻璃,致該玻璃不堪使用,玻璃碎片並劃傷古恩綺之右手臂,致古恩綺受有右上臂3至4公分外刮傷、右足刺傷感等傷害。
二、案經蔡心良、古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玲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心良、古恩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擊破玻璃之行為,並非單純惡害之通知,而係已實行毀損行為,縱令告訴人蔡心良心生畏懼,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