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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育於民國112年8月初,與李定興(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由李定興將其對黃秀春享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以60萬元讓與李孟育。李孟育為向黃秀春討債,竟與翁聰明(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孟育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設備,自黃秀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下載黃秀春之個人照片,並製作、列印含有上開黃秀春照片及「黃秀春」、「三峽區中正路2段550號」、「專業惡意詐欺無良夫妻」、「借錢不還十惡不赦黑心夫妻」等文字內容之傳單數十張後,李孟育與翁聰明再共同於112年8月11日23時37分許,至黃秀春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550號之居所門口,將上開數十張傳單密集張貼在該居所之鐵門、信箱,及停放在居所前方之車輛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秀春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藉此公然辱罵黃秀春「專業惡意詐欺」、「無良」、「十惡不赦」、「黑心」,及指摘黃秀春「欠錢不還」,足以貶損黃秀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偵續緝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李定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45至46頁、偵續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傳單照片、支票、債權讓與合約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

5、46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辱罵告訴人黃秀春「專業惡意詐欺」、「無良」、「十

惡不赦」、「黑心」之部分,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被告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之部分,則係指摘具體事件內容,而屬誹謗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㈢就被告本案所為,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易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翁聰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實現

債權,而至告訴人住所處張貼印有其個人資料及妨害其名譽之文字內容之傳單,以此方式催討款項,實已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造成其莫大心理壓力,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③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至15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母親前陣子身體不好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61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2、64至65、67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12.05.31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