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煥智、A03為情侶」,應補充為「黃煥智(已歿,所涉家暴傷害等案件,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A03曾為情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國泰街86號4之17」,應更正為「國泰街86號4樓之17」。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左手肘挫傷」,應更正為「左手肘擦挫傷」。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所載「左手肘挫傷」,亦配合更正為「左手肘擦挫傷」。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⒉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曾因犯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2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提出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0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隔年又故意再犯本案,且犯罪手法都是持堅硬工具敲打對方,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煥智曾為情侶,知悉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內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恣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附卷為據,暨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未扣案之鎯頭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鎯頭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各為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被 告 黃煥智
A0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智、A03為情侶,黃煥智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0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一),裁定黃煥智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一之有效期間為1年;A03前因對黃煥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二),裁定A03不得對黃煥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黃煥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之17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詎黃煥智、A03均知悉本案保護令一、二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
一、二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3日5時35分許,在本案住所內,發生爭執,而分別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黃煥智持酒瓶擊打A03之後腦勺,接續徒手掐擊A03之頸部,A03則持鎯頭毆打黃煥智之頭部,致A03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黃煥智受有後枕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3、黃煥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黃煥智(下逕稱被告黃煥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煥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一之內容,猶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擊打被告A03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A03(下逕稱被告A03)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A03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二之內容,猶於上揭時、地持鎯頭毆打被告黃煥智之頭部之事實。 3 ㈠本案保護令一、二影本 ㈡被告黃煥智、A03於113年6月1日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保護令一、二裁定內容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A03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黃煥智受有後枕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人各以上開一行為分別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黃煥智自陳:被告A03所持鎯頭為伊所有等語,可認被告A03所用犯罪工具,非屬該犯罪行為人所有;而被告黃煥智所持酒瓶,業以破損、丟棄,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