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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麒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麒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邱麒丞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民國112年4月間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後,我就再也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 告 邱麒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前揭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9號)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