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溱(原名黃淨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10年4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黃家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家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黃婕依、林詩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即率爾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亦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黃家溱(原名黃淨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溱(原名黃淨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之共同出資人及現場主管,黃婕依為健康公司(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林詩澐(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健康公司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其等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由黃婕依出名向王由僖(涉犯醫師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購入健康公司之股份後,在健康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優氧智能健康館」,並在館內擺放「栗田」溫和型壓力艙及「家氧」氧氣製造機各3台,復於紙本文宣、臉書粉絲專頁「優氧AI智能健康會館」刊登:館內供氧設備及高壓氧治療,長新冠症狀的緩解救星、可達到「調整睡眠品質」、「保護受損細胞」、「加速傷口癒合」、「促進新陳代謝」「增強免疫系統」等功效,免費諮詢、預約體驗等內容。黃婕依、黃家溱、林詩澐再持續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上址營業處所內,未取得醫師處方籤,擅自開啟高壓艙門讓不特定民眾進入,接著開啟製氧機,讓氧氣透過管線輸送至高壓艙體內,開始設定艙壓為0.1,使民眾吸入純氧,每隔15分鐘再視民眾身體狀況,將艙內壓力加壓,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之檢舉,於110年4月28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30張、優氧智能健康館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頁截圖、「家氧」氧氣製造機及「栗田」溫和型壓力艙使用指南、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990464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