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禎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禎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禎賀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時發送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許弼善,而彼時告訴人係在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家內,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收受釣魚簡訊,並陷於錯誤而輸入其信用卡資訊之位址,即屬犯罪之結果地,而本案結果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與本院轄區相關之犯罪地,惟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本件「大發」係以傳送釣魚簡訊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既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之,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係遭何種詐術取得、亦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發」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應當知悉其所獲取之信用卡資訊來歷不明,竟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倘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購買本案手機後,旋即變
賣並得手2萬3,000元,我後來將其中1萬1,500元以泰達幣之方式繳給「大發」,自己留存1萬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新臺幣1萬1,500元即屬被告具有管領權限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繳回或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5號被 告 張禎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禎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5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名義傳送釣魚簡訊予許弼善,要求許弼善點選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補繳水費,致使許弼善陷於錯誤,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張禎賀再依「大發」指示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7-ELEVEN i預購」網站,利用許弼善誤認正進行補繳水費之際完成信用卡簡訊認證,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綁定電磁紀錄。嗣於同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居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該網站下單購買iPhone 15 Plus 128GB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致使「7-ELEVEN i預購」網站管理者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許弼善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張禎賀取得上開商品後旋即變賣得手2萬3,000元,並將其中一半以USDT方式上繳與「大發」及所屬詐欺集團。
二、案經許弼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禎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許弼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3萬2,900元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7-ELEVEN i預購」網站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之釣魚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居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訊綁定「7-ELEVEN i預購」網站,再下單盜刷上開金額,因而詐得3萬2,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禎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大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另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惟被告僅係取得上開信用卡之資料,加以利用,未涉及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變更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等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