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宇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7時26分許,在家樂福北大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之彩券行,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領、放置在前開彩券行櫃臺上之募款箱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彩券行店員張美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生物跡證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另募款箱經發現遭棄置在彩券行附近之星巴克柱子旁而尋回。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募款箱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CPS-營運統計報表〈台北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1份、悠遊卡調閱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768267號鑑驗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轉為通常程序,並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醫院鑑定等語,經查,被告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64號卷第35頁),然其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日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第539至541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括本次鑑定之兩件犯行。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癖」之診斷,被告臨床診斷為疑似邊緣性智能、反社會人格特質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前揭精神鑑定雖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然該案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與本案相距非久,這段期間亦未見被告之智能狀態或精神疾病有何變化之情形,該鑑定意見對本案應具參考價值;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知道未經同意擅自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屬於竊盜行為,我當時要剪頭髮,看捐款箱裡面沒有錢,就放到星巴克那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96號偵查卷第6頁、第56頁),足徵被告知悉竊盜為法所不容,且其為竊盜犯行之目的係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洵難認有何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或罹患「偷竊癖或竊盜癖」之情形,自無庸對其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募款箱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張美娟於警詢時陳稱募款箱業經尋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