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瑞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瑞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偽造之「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雄」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雄」印文各壹枚、「吳國雄」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承攬」應更正為「承包」、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新北市環保局(下環保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第3行「竟基」應更正為「竟基於」、第10行「新北環保局」應更正為「環保局」、犯罪事實
一、㈡第3行「於112年1月」應更正為「接續於112年1月」、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於112年」應更正為「接續於112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與沒收㈡第3行「王國雄」應更正為「吳國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瑞興因便宜行事,偽刻告訴人吳國雄及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擅自冒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養豬場水污染防制許可申請之代辦業者,以及虛偽記載養豬場之放流水量、水電數據、禽畜糞廢棄物產出數量,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04年間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此後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不同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不向被告求償,同意法院對被告判處緩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業因行使而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執,已非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國雄」簽名1枚、及未扣案之被告盜刻「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雄」印章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簽名、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印文及數量 卷頁出處 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 代辦業者公司章戳欄、代辦業者負責人簽名欄、代辦業者負責人章戳欄 偽造之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國雄簽名1枚、偽造之吳國雄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5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被 告 田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瑞興從事設備維修業務,於民國108年起,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水田養豬場實際負責人何勝旗承攬該場水污染防治設備之設置、維修保養,並代水田養豬場申報該場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應定期申報(廢)污水、廢棄物之排放、處理數據。詎田瑞興竟為下列行為:
㈠田瑞興係以個人經營方式為水田養豬場辦理申報業務,嗣為
因應新北市環保局(下環保局)要求提供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之代辦業者資料,竟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益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吳國雄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偽刻「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吳國雄」之大小章,再於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代辦業者公司章戳」及「代辦業者負責人章戳」欄位,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並擅自於「代辦業者負責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國雄」之簽名後,於109年7月間,向新北環保局申請登記為水田養豬場之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足生損害於吳國雄、國益環保工程公司及環保局查核之正確性。
㈡田瑞興代理水田養豬場之申報業務,明知依水污染防治法應
據實紀錄並申報該場之放流水量及水電數據,竟便宜行事,基於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7月間,僅以每週1次實地到場抄寫及拍攝設備之放流水量及水電數據後,再推算平均數之方式計算當週剩餘6天之放流水量及水電數據,於業務上作成之「水田養豬場廢(污)水操作維護紀錄表」文書上為虛偽記載。
㈢田瑞興明知水田養豬場有產出豬糞(屬禽畜糞、廢棄物代碼R
-0104),並提供單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單純生科技公司)進行再利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6月間,虛偽不實申報該段期間之禽畜糞廢棄物產出數量均為0。嗣經環保局於112年7月19日起前往該場進行稽查, 發現該場放流水量及禽畜糞等廢棄物產出之實際狀況與申報數據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益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吳國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未經告訴人即國益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吳國雄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吳國雄」之大小章,並冒簽之「吳國雄」姓名製作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向環保局申請登記為水田養豬場之代辦業者之事實。 2、坦承代水田養豬場申報該場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應定期申報之(廢)污水、廢棄物相關數據之事實。 3、坦承未實際統計禽畜糞產出即逕申報產出數據為0之 事實。 4、坦承放流水及電表數據原則上應每日記載,但實際未每日到現場,僅以每週1日勘察所得數據去推算平均數,並據以製作「水田養豬場廢(污)水操作維護紀錄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國益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吳國雄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吳國雄」之大小章並冒簽之「吳國雄」姓名,製作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向環保局申請登記為水田養豬場之代辦業者之事實。 3 證人何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代辦水田養豬場之污水排放、廢棄物申報業務,而按正常程序,被告應每日到場查看水表、放流水、電表及禽畜糞產出數據之事實。 2、佐證水田養豬場會產出每日產出廢污水約8噸至10噸,並每月產出豬糞1噸餘提供予單純生科技公司之事實。 4 證人即單純生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宏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水田養豬場自111年12月初開始無償提供渠禽畜糞,每週1次,每次2至3桶,每桶約150公斤之事實。 5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張丞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應每日紀錄水表、電表數據以製作「水田養豬場廢(污)水操作維護紀錄表」,而因場內使用繞流方式,致水表上顯示為0,而該廢(污)水操作維護紀錄表記載數據為虛構之事實。 6 水田養豬場廢(污)水操作維護記錄表(112年1月至7月)乙份、水田養豬場廢棄物申報資料乙紙、環保局113年6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02133號函、環保局112年7月19日、9月22日及11月30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04E00000000)、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環管北字第1127009155號函、環保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014987號函暨相關卷證各乙份 1、證明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 「水田養豬場廢(污)水操作維護紀錄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虛偽不實申報112年1月至6月間之禽畜糞廢棄物產出數量為0之事實。 7 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影本乙紙、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乙份 證明被告偽刻「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吳國雄」之大小章並冒簽之「吳國雄」姓名,製作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向新北環保局申請登記為水田養豬場之代辦業者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及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的文書為虛偽之記載者」之,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偽造之「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吳國雄」印文各1枚及偽簽「王國雄」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既已交付環保局收受留存,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