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
邱宏城上列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宏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機台內賭資新臺幣1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14年1月間某時起至114年6月4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二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擲骰選物販賣機作為賭博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員警在機台內查扣(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建宏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萬元,被告邱宏城因本案犯行獲利約8000元,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73號被 告 陳建宏
邱宏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邱宏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由陳建宏將其所有經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2台,承租予邱宏城使用,再由邱宏城調整該選物販賣機臺之部分功能後,將上開機臺擺放於店內,供賭客遊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機臺內之吸盤會將機臺內之骰子吸附後放下,依骰子掉下後呈現的數字作為中獎依據,若骰子出現「大、小、單、雙、全紅、6同、7同、8同、9同」等狀態,即可兌換對應之中彩金,並由陳建宏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獎金予賭客,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14年6月4日14時50分許,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被告陳建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賭博機臺2台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