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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則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則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先向告訴人洪育誠表示你想被幹就下車、下車阿等語,再持球棒作勢攻擊,所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不符比例原則,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被 告 曾則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則緯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1段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與駕駛小客車之洪育誠生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車向洪育誠出言:

「下車阿,你想被幹就下車阿」、「下車阿」、「你下來啦」等語,並持球棒作勢攻擊,使洪育誠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則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育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租賃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持球棒作勢攻擊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下車阿,你想被幹就下車阿」、「吵架啦臭癟三」等詞侮辱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雖確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此除顯現被告自身修養不足、習慣性以髒話表達情緒而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外,尚不足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故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