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IQ NURUL HIDAYATI (中文名:亞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IQ NURUL HIDAYATI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且為了在臺境內繼續工作,恣意與MUJIATI、HOANG THI THU TRANG、王朱祥等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刑案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原係合法入境在臺工作,其後擅自離去曠職,合法居留資格業經廢止,為逃逸外籍移工,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在我境內並無固定住所,行蹤不明而逾期居留,為圖覓得看護工作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工作,不惜違法,嗣後如再次查悉入境,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如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身分證業已剪掉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8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上開證件現仍存在,其本身亦無財產價值,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02號被 告 BAIQ NURUL HIDAYATI(中文姓名:亞蒂)(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IQ NURUL HIDAYATI(中文姓名亞蒂,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民國108年7月17日經勞動部合法引進之印尼籍移工,然其自113年5月5日起行方不明。亞蒂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於113年6月間某日,與MUJIATI(另由警移送偵辦)、HOANG THI THU TRANG(中文姓名黃氏秋莊,所涉違反戶籍法等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9778號提起公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王朱祥(所涉違反戶籍法等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9778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亞蒂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先前託他人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居留證、個人照片各1張予MUJIATI,次由MUJIATI委託黃氏秋莊依據亞蒂提供之照片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資訊:統一編號:Z000000000,姓名:如如;出生日期:民國83年1月23日;配偶:張大富;出生地:印尼;住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9樓)後,再由王朱祥依黃氏秋莊之指示將前開偽造證件交付予MUJIATI,復由亞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MUJIATI取得前開偽造證件,以證明身分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經MUJIATI同意,搜索其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查獲前開偽造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亞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UJIATI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專勤隊擷圖(翻拍)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雖屬刑法212條之特種文書,然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亞蒂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與MUJIA
TI、王朱祥、黃氏秋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偽造證件1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要求男朋友剪掉、丟棄等語,而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偽造證件仍然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