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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7號被 告 許國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雄於民國114年6月21日0時54分至同年月22日23時7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14巷口,拾獲林哲佑遺失之悠遊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哲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佑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上開悠遊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哲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