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子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子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志派出所製作筆錄」,補充為「明志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林柏宏於製作筆錄中途發現萬子謙情緒變化有所不穩,精神狀況不宜繼續製作筆錄,便請萬子謙等待通知再來繼續製作筆錄,萬子謙不理會並持續逼近林柏宏,經員警蔣力中、洪廷佑協助驅離,萬子謙仍不斷向前」(見偵卷第12頁職務報告);倒數第3行「脖子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脖子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柏宏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37號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警員即告訴人林柏宏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等待通知續行製作筆錄,無法當日完成,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聲請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其行為顯然蔑視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諒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59號被 告 萬子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子謙因另案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警依法通知製作筆錄。嗣萬子謙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萬子謙明知林柏宏係身著警員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向林柏宏咆哮,並徒手攻擊林柏宏之身體、拉扯林柏宏之頭髮,致林柏宏受有鼻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脖子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柏宏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子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4年9月25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林柏宏執行公務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