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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宇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79、40603、406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73、4274、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宇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25分許),在寶雅三重重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陳列店內架上販售之CHOYA蝶矢至極梅酒(60ML)1瓶、舒壓小物-夜光豆腐貓1個、我的心機7%a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15ML)1個、美國PurifectA醇青春抗老精華(30ML)1個、凱婷雙色漸層眉筆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64元】,得手後,將梅酒飲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攜出店外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楊宗諺所有、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4年3月12日3時39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白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陳裕秉所管領、放置於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自動螺絲起子1盒及公仔1個(價值共計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4年6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伯璋)放置在該店內之豆漿機1台、吸塵器1台、水壺1個及球池帳篷1個(價值共計3,3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㈤、於114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釉穎放置在機台頂上的黑色提袋1只(內裝有公仔10個,價值共計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唐宇涵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塗改、加工,變造成車牌號碼「EPP-8 97」號車牌(第2個數字被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於114年6月9日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接續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已變造成車牌號碼「EPP-8

97」號車牌再塗改成車牌號碼「EBP-8897」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於114年6月21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1面。

貳、證據:

一、被告唐宇涵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諺、陳裕秉、李柏璋、林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正面、穿著等比對照片及寶雅公司失竊商品標籤條碼影本。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行車紀錄器攝錄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影像截圖、變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UD80446號、掌電字第CERD20908號)影本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4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5次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為規避警方之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後騎乘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載之物,分別為被告從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75號卷第80至81頁),然並未扣案,而該物尚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沒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OYA蝶矢至極梅酒(60ML)壹瓶、舒壓小物-夜光豆腐貓壹個、我的心機7%a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15ML)壹個、美國PurifectA醇青春抗老精華(30ML)壹個、凱婷雙色漸層眉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自動螺絲起子壹盒、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豆漿機壹台、吸塵器壹台、水壺壹個、球池帳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提袋壹只(內含公仔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唐宇涵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