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火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火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火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王馨慧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黃玉漢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本
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不法利益,恣意以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賠償意願(見易字卷第162頁),惟迄未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造成之危害,及其先前已有因相類似之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95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3號被 告 陳火川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之期間,向黃玉漢佯稱:如提供資金讓伊完成民族大業,願給付獎金與黃玉漢云云,致黃玉漢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95萬元與陳火川,其中2萬元係由王馨慧(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替陳火川向黃玉漢收取現金2萬元後轉交與陳火川。
二、案經黃玉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火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伊要拿告訴人之資金去完成民族大業,曾撰寫111年1月3日承諾書、開立本票交給告訴人,承諾要給告訴人獎金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玉漢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至少95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王馨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要證人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等事實 4 被告出具之111年1月3日承諾書與本票影本數紙 佐證被告施詐術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利用王馨慧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現金,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