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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在被告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居處」,應更正為「在蘇俊明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居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蘇俊明以同一買受行為,同時

收取告訴人林昆慶、顏嘉宏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明可預見其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常有可能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各告訴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業經告訴人林昆慶、顏嘉宏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下稱第25659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第25659號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10號被 告 蘇俊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明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3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俗稱「賊仔市」(臺語)之跳蚤市場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林昆慶、顏嘉宏於114年3月15日21時至同年3月16日8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竊)無來源證明,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6,000元向該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持有之。嗣林昆慶、顏嘉宏相繼發現遭竊後,經顏嘉宏使用耳機定位功能尋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報警處理,於114年3月18日15時許,在被告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慶、顏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俊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慶、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上址購買,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依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法據此證明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遭竊及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實,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所有人 品名 數量 林昆慶 美沃奇震動電鑽18V 1把 美沃奇衝擊起子12V 1把 電池12V 1顆 電池18V 2顆 美沃奇充電器18V+12V 1組 牧田電動起子 1把 牧田小電池 2顆 K牌老虎鉗 1把 38平方綠柄壓接鉗 1把 水泥鑽尾 6支 套筒 4支 六角板手 3支 鑽兼鎖 1組 一字起子 1把 十字起子 2把 三分鐵鑽尾 2支 電鑽轉換頭 2個 圓穴鋸 3顆 油漆桶 1桶 顏嘉宏 腰帶 1組 老虎鉗 1把 斜口鉗 1把 撥線刀 1把 美工刀 2把 電表 1個 捲尺 1個 14號板手 1把 一字起子 1把 十字起子 2把 Airpods pro 2(耳機) 1個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