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黑色零錢包壹個、香港八達通卡壹張、港幣伍佰元、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等物」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約6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本案金融卡內之餘額不足後,自動加值500元至該金融卡,黃金發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再持本案金融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以此不正方法使前開機器設備誤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自動加值500元至該金融卡,黃金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持以感應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469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感應消費時,在儲值於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金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於附表所示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持拾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感應消費2 次得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暨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拾得之金融卡感應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有取回APPLE藍芽耳機、證件,目前尚未取回黑色包包、港幣、悠遊卡、黑色零錢包、台幣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侵占之黑色包包1只、黑色零錢包1個、香港八達通卡1張、港幣500元、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共4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APPLE藍芽耳機、身分證、健保卡、執業執照、家防中心工作證、女兒之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已返還告訴人或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訊問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02號被 告 黃金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發於民國114年07月22日19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陵女中公車站牌前,拾獲江佳儒所遺失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APPLE藍芽耳機、黑色零錢包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執業執照、家防中心工作證、女兒之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香港八達通卡各1張、港幣500元、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等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黃金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未經江佳儒之同意及授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附表編號1店家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本案金融卡內之餘額不足後,自動加值500元至該金融卡,黃金發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再持本案金融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店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總價值為46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江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6張、統一超商先嗇宮門市、拿坡里湯城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消費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涉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4年7月22日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7號1樓之統一超商先嗇宮門市 199元 2 114年7月22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拿坡里披薩湯城門市 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