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勇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勇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證件,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66號被 告 王勇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振興里活動中心前椅子上,見王信學所有暫置在該處之錢包1只〔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現金4,000元、證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取走侵占入己。嗣王信學發覺前揭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信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暨擷取畫面照片等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自陳:伊當時坐在上址活動中心之樹下,將錢包放在椅子上,後來暫時離開一下座位,大約1分鐘後,回來座位發現錢包遭竊等語,是依上情,堪認本案現金於被告拿取時已脫離被害人管領範圍,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