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酈宇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酈宇翔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偽造所示數量」,應更正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
書資料各1份」,應更正為「被告冒名簽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酈宇翔為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竟為警執行搜索時,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酈宇凡名義接受調查,此舉不僅損及司法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冒名人即被害人酈宇凡之權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及司法偵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酈宇凡」之署押共計14枚(含簽名7枚、指印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 「酈宇凡」簽名1枚、「酈宇凡」指印1枚 偵查卷第15頁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酈宇凡」簽名1枚、「酈宇凡」指印1枚 偵查卷第16頁 受執行人欄 「酈宇凡」簽名1枚、「酈宇凡」指印1枚 偵查卷第16頁反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酈宇凡」簽名4枚、「酈宇凡」指印4枚 偵查卷第17頁 共 計 「酈宇凡」簽名7枚、「酈宇凡」指印7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1號被 告 酈宇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酈宇翔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時許,與不知情友人謝承翰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音樂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公克)、愷他命香菸1根、K盤1個、K卡1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酈宇翔因另案通緝避免遭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時至同日1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冒用其胞兄「酈宇凡」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所示數量之「酈宇凡」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酈宇凡、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將酈宇翔帶返該分局文聖派出所比對其與酈宇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後,發現其冒名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酈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承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資料各1份、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翻拍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酈宇凡」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酈宇凡」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酈宇凡」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上開毒品案件時,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結果欄 「酈宇凡」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名捺印欄 「酈宇凡」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