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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TINA STIFANI(中文名:蒂娜;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TINA STIFA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HARTINA STIFAN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入境,損害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先前曾來臺擔任移工後失聯(已於104年4月24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後續自行到案方知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27號被 告 HARTINA STIFANI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INA STIFANI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96年0月00日」,而為求順利出國工作而虛增年齡,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內勞工仲介人員安排,於民國102年間某日,以謊報生日為「西元1992年0月00日」之方式,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並經印尼國外交部核發記載不實出生日期之印尼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予HARTINA STIFANI。HARTINA STIFANI明知本案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交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驗,而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未發現HARTINA STIFANI所持之本案護照上資訊並不實在,同意其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於104年4月12日遭通報為失聯移工,復於114年9月22日,由HARTINA STIFANI自行到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深入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INA STIF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本案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03年4月3日在職證明書、被告之印尼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雖係持本案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出生日期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不實出生日期向印尼國申請護照,且在入國登記表及居留案件申請表填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護照係印尼國外交部所核發,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又被告並非在入國登記表及居留案件申請表偽簽他人姓名,而仍具有上開文件之製作權,則被告所為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