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45號被 告 陳敬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通於民國114年7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口中正店內,拾獲高志強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強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