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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7月10日」更正為「113年6月25日」;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617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3年5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45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466號函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13日起下午4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617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45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466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