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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中段應補充記載「因而取得價值680元之乘車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林志新駕駛

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80元(見偵字卷第1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53號被 告 江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祖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透過其母為其呼叫計程車,江念祖並對計程車司機林志新佯裝其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致使林志新陷於錯誤而提供江念祖乘車之服務,江念祖即於上開時、地搭乘林志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內某處,嗣林志新駕車抵達新北市三峽區上開地址時,林志新與江念祖因細故發生口角,江念祖逕自下車離去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80元,林志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志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念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行程資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GPS軌跡圖、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利益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