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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廷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廷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 告 張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廷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09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張宇廷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張宇廷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984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張宇廷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12日起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張宇廷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78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張宇廷應自113年9月9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張宇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22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通知張宇廷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張宇廷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函文1、2、3、4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