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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諮」字應更正為「咨」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宥綺於網路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以觀,已指涉告訴人蔡正浩醫術行為非佳,及其醫療程序有重大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可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針對本案留言所稱小網紅一事,被告未提出任何實際證據,並表示僅是聽同事轉述,而針對本案留言所稱雷射醫生打幾下就換諮詢師接手一事,被告亦稱從未親眼看過,上情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被告於發表本案留言前,顯未經過合理查證,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一定知識經驗之人

,竟未經合理查證,或僅因聽從他人之傳聞,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附之告訴人所陳拒絕調解書),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12號被 告 陳宥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綺前受僱於蔡正浩所開立之○○○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宥綺於民國114年7月3日瀏覽社群網站Dcard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而得知病患批評前雇主即蔡正浩之醫術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Dcard暱稱「幽」在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貼文下留言:「想不到可以在這邊看到前公司 那位醫師的技術蝦爆 剛開幕時為推廣知名度找了小網紅來做除毛雷射 明明無痛的雷射除毛做到小網紅唉唉叫 打雷射醫生先打幾下就換諮詢師接手打雷射除斑」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蔡正浩之名譽及蔡正浩所經營之○○○診所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正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貼文截圖、Dcard暱稱「幽」留言截圖、Dcard回覆留言者基本資料、○○○診所網站團隊介紹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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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