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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其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其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其文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李文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8號被 告 王其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文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公園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李文喜遺失輾轉被放置在上開公園椅子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返還李文喜】,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李文喜發覺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喜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遺失手機內相簿被告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罪嫌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手機遺失後申辦新手機,然新手機內原為告訴人之Gmail帳號「李文喜」遭更改為「王其文」,且新手機內相簿亦會出現被告自拍照等情為據。然查,被告就此告訴意旨辯稱:我撿到手機後請朋友幫我將Gmail帳號改成我的,我沒有用告訴人的帳號,就跟平常一樣講電話、滑手機,變成我自己用,我沒有用告訴人的帳號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經向中華電信調閱資料後發現是因為新舊手機帳號連動所致等語,又Gmail帳戶名稱更改僅需開啟Gmail後,在「設定」中修改帳戶資訊即可變更顯示的名稱,此有Gmail說明資料1紙在卷可佐,而新、舊手機因帳號連動而有資料同步,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被告辯稱其僅是以一般方法使用手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上開情況等語,應可採信,可信此應係舊手機內資料、帳戶未完全重新設定,所致手機之間資料仍有連動,加以被告已攜帶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到庭當庭返還,此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取回舊手機後當可排除上開帳號連動之問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5